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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相关规定汇总】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4-09-18浏览次数:1770

产假: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政策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十七、初婚男女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以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享受晚婚假。 

十八、符合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女方为晚育的初产妇,可以享受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奖励。

十九、没有达到晚婚、晚育年龄,但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享受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

二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的晚婚、晚育等假期,与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重合的,不再顺延;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教人[1992]8号)执行。

第三十九第三款中的奖金标准可参照其所在单位平均奖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