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维护

  《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年多来,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案件8现爆炸式的增长,其中不乏用人单位因违法侵犯劳动者权益而遭起诉的案例,但是随着用人单位用工日益规范,劳动者因误读法律甚至非理性维权而提起的诉讼也呈逐渐增加的趋势。此种案件的存在不仅不利于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保护,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在当前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常常出现有劳动者起诉后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工作也丢了的情况。因此,弄清《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遏制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不理性增长具有现实意义。

  约定的试用期不能“倒推”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小张与一家科贸公司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协议,试用期满后公司提供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与小张签署,小张认为既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就应该签订期限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于是拒绝签订合同并辞职,后以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期限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小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也应该遵守平等自愿原则,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其法律责任仅限于按照正式职工待遇支付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劳动者不能按照试用期“倒推”劳动合同的期限,否则就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

  举证责任并非无限制地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条规定出台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强势一方,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承担的举证责任较重;但是劳动者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规定中未列明的事实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不少案件中,却出现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起诉要求支付加班费,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的情形。事实上,加班的事实,就是由劳动者来举证证明的情况之一。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法院很难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法》作为实体法不具有溯及力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同样的,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以此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条款外,《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签订的、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继续存续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其他情形的违约金条款,该条款依然有效。

  衡女士在一家外企公司任高级经理职务,因担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而被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辞退,衡女士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衡女士认可知晓相关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形式的兼职,但是认为该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故不能作为将其辞退的依据。经过审理,法院驳回衡女士的诉讼请求。

  郝先生与一家物业公司签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提出按照原来的劳动合同条件与郝某续订劳动合同,郝某不同意续订,后郝某要求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此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因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所谓的经济赔偿。

                                   (摘自2009年5月4日《工人日报》)